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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惩戒必须与偷拍的危害性相适应

来源:南方都市报     2020年06月19日        版次:GA02    作者:吴元中

  来论

近日,福州陈某因在多家酒店安装针孔摄像头,偷拍超过600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新闻,广受关注。偷拍那么多人,并且是在酒店房间里的私密行为,用于满足个人的猥琐目的,甚至还可能流传出去。行为可谓恶劣,太让人缺乏安全感,社会危害太大了。然而当事人却只获刑七个月,不免让人感到罪责刑不相称,惩罚太轻了。

南都记者采访了一线办案人员,一位处理过类似案件的民警告诉记者,“这还是因为上了热搜,罚重了,一般这种事也就关5天”。一位检察官则称,刑法目前没有针对偷拍行为的专门规定,只能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处罚。一方面,该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另一方面,偷拍人使用的器材到底是不是专门的窃听、窃照器材?这在鉴定上可能会面临障碍。如果所使用的只是市场上购买的家用摄像头或者自己的手机,更难以将偷拍行为入罪。

上述所言确实有道理,但对这类案件有所关注就会发现,其实除了该罪之外还有更重的处罚,亦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处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比如,吴正戈因不满湖南益阳市中级法院和赫山区法院裁判,对两法院多名法官及家人行踪进行定位、跟踪、偷拍,之后进行举报、曝光,被以侵犯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民警举报副局长通奸”的举报人——浙江台州黄岩公安分局民警池文,为了进行违法乱纪举报对副局长池某等10余人进行跟踪偷拍,被以侵犯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目的正当的举报行为都因触及侵犯个人信息被处以较重惩罚,猥琐且目的不正当的偷拍行为,又怎能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处以更重惩罚?

既然能对用于举报的偷拍行为进行治罪,就更能对目的本身就不正当、不合法的偷拍行为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责,这是毋庸置疑的。乃至有必要更进一步,通过颁布司法解释,区分用于举报出于正当目的的偷拍行为与目的不正当的偷拍行为,因后者的性质更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另外,非法获取、出售个人信息不能只看条数,还应看信息的私密程度。比如,通过秘密安装摄像头等方法非法获取他人性爱视频的,一条就可对他人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在追责时应考虑这样的现实情形。

摄像头等现代技术的广泛应用,也给偷拍他人隐私的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在人们的隐私观念与人格尊严意识越来越强的今天,也分外挑动公众神经,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鉴于人们都根据利害判断行事,要遏制偷拍恶行无他,惩罚必须与偷拍的危害性相适应,足以让人顾忌。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或司法解释,要遏制偷拍恶行,守护公民的隐私安全,都离不开相适应的惩罚。魔高一尺,道高一丈,随着偷拍现象的兴起并越来越泛滥、危害越来越严重,法律也必须及时跟进,用有效的惩罚将其遏制。 □吴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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