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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交易主体责任,为网络消费纠纷处理定规矩

来源:南方都市报     2021年12月29日        版次:GA02    作者:南都社论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对合同权利义务、网络消费欺诈、网络直播带货、外卖餐饮等四个方面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进一步明确。

  此次司法解释可谓与时俱进,细致周到。无论是传统电商模式下,平台责任、消费欺诈、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甚至二手商品责任等,或者是新兴的直播带货、外卖餐饮等,针对不同场景、不同主体均有针对性详尽解释。

  以七日无理由退换货为例,这是网络消费最容易出现纠纷的服务之一,《征求意见稿》对此着墨颇多,第一项合同权利义务下有三条与此有关。其中,比较容易出现纠纷的包括某商品并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但商家未明示导致消费者误会,或是商品状态如何才符合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标准。对此,《征求意见稿》均有作出司法解释,例如,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商品性质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所售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但未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经消费者确认,消费者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标准,《征求意见稿》亦明确,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网络直播带货方面,《征求意见稿》分别对直播间运营者及直播营销平台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征求意见稿》对于消费者因在网络直播间点击购买商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分两种方案厘定了责任:

  方案一针对的是消费者在直播间直接点击链接购买商品,如果直播间运营者不能证明已经以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人民法院应对消费者的主张予以支持;如果直播间运营者能够证明已经以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销售者且标明实际销售者并以此为由抗辩,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主观认知等事实予以认定。

  方案二则是针对接受经营者委托的网络直播间未在直播间提供点击购买链接,仅以网络直播形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的情况,《征求意见稿》指出,如果直播间运营者构成商业广告,因虚假宣传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直播间运营者依据广告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值得关注的是,《征求意见稿》针对商家利用供方市场优势制定霸王条款的情况也作出了详细规定,以更好地保证交易公平与消费者权益。在格式条款一条中,《征求意见稿》指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及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约定,消费者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消费纠纷十分普遍,却缺乏详细的法律法规保护,最高法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并涵盖了全方位的内容,厘清各方责任,十分必要。惟有厘清交易中各主体的责任,才有可能最大程度地保障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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