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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修法亮点:

执法机关拟可直接责令行政主体改正垄断行为

来源:南方都市报     2020年01月08日        版次:GA13    作者:

以往反垄断机关只能“拐弯”解决问题,向涉嫌违法行政主体的上级机构提出建议。然后由上级机构责令下级改正。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刘继峰

新年伊始,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官网发布《<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草案”),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南都记者注意到,草案对多处涉及行政性垄断的规定进行修订,比如规定反垄断执法机关有权责令涉嫌违法的行政主体改正。有专家认为,这是个积极信号,但还应补充相应救济措施,保障行政主体的抗辩权利。

首次纳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南都记者发现,草案新增规定:国家建立和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范政府行政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同时,草案第四十二条要求,行政主体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据南都记者了解,2016年国务院第34号文件首次提出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规范性文件出台前,要对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本次草案修订,这是首次从法律层面确认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刘继峰告诉南都记者,这次草案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纳入反垄断法中,相当于把二者进行融合,在现行反垄断法第五章增加了一个外挂制度。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和反垄断法,就是建立了前后期两道防护网。”刘继峰表示,“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作为前置程序,通过自我审查过滤掉排除限制竞争的危险,反垄断法则在后期实施过程中起作用。”

值得一提的是,反垄断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南都记者注意到,本次草案修订在“行政机关”基础上,还加入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表述。

刘继峰表示,这不是一个新概念,行政法上通常把行政机关和这类主体合称为行政主体。比如证监会虽然是事业单位而非行政机关,但在对证券行业的管理时,行使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处罚权等行政权力。

同济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刘旭告诉南都记者,2017年就曾发生一起“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垄断被罚案例。中国证券协会因指定“京东支付”作为唯一的考试收费平台,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被北京市发改委通报并责令整改。

可以直接针对涉嫌违法的行政主体

至于如何处理涉嫌垄断的行政主体,《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此前,刘继峰接受南都记者采访曾表示,反垄断惩罚机制下,执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只有“建议权”而没有“处罚权”。和“处罚”相比,“建议”更为柔性,可能会存在惩罚力度不足的问题。

南都记者注意到,草案将此条修改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责令改正”,还要求行政主体应当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改正行为,并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反垄断执法机构。

“以往反垄断机关只能‘拐弯’解决问题,向涉嫌违法行政主体的上级机构提出建议。然后由上级机构责令下级改正。”刘继峰认为,现在这一规定是将反垄断执法机构权力实化。执法机构不再受限于从外部启动行政机构的内部监管,还可以直接针对涉嫌违法的行政主体,要求其改正。

刘旭认为草案对反垄断机构赋权是一个积极信号,但由于责令整改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涉嫌违法的行政主体有权进行抗辩,因此他建议草案对相应的救济措施进行补充。不仅如此,他还呼吁执法机关在处理行政性垄断案件时要公开透明,以便社会监督,实现公平正义。

此外,南都记者还注意到,对于拒绝或阻碍反垄断执法机关审查和调查的行政主体,草案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上级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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