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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岁女孩小区泳池溺亡,经营者被判五成责

父母监护不力被判担责三成,房地产公司担责两成,物管被判不担责

来源:南方都市报     2020年09月02日        版次:ZA06    作者:袁平峰

两年前的暑假,在珠海斗门区湖心路一小区泳池,10岁的莹莹(化名)带着弟弟凯凯(化名)自行购票下水游泳双双溺水,姐姐不幸溺亡。事发后,家属将开发商、泳池经营者、物业告上法庭,过错责任认定一度备受关注。南都记者近日从斗门法院获悉,由于父母事发当天,未看管好子女,存在履行监护职责不到位的过错,被判担责三成。而体育公司明知姐弟未成年仍售票,被判担责五成。其余两成判房地产公司担责,物业被判不担责。

家属起诉开发商、泳池经营者和物业

莹莹和凯凯的父母认为泳池位于小区内,且由房地产公司建成后发包给广州某体育公司经营,而体育公司向中国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游泳场所责任保险,于是将体育公司、房地产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财保公司诉至斗门法院,请求前三个被告连带赔偿因孩子溺亡导致的损失合计132万余元,财保公司则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体育公司认为,房地产公司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游泳池发包给自己,且未按规定落实和加强外包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故应负主要责任。两原告履行监护职责不当,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房地产公司则称,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两原告的监护职责缺位,是造成莹莹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由两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而物业公司则认为,其并非涉案泳池的经营方、出租方、监管方,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其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法应由体育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体育公司明知姐弟未成年仍售票

斗门法院经审理认为,体育公司作为泳池的经营者,其“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严格按照行业规定在泳池内设置一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检查制度,对不宜入池游泳者作出充分提示,并在泳池特定岗位上配备合格的救护人员,对泳池作全方位、不间断的救生观察,以求当池内泳客无论因何种原因有下沉、溺水迹象发生时,都能在第一时间发现并施救,避免溺水事故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体育公司的售票人员,在明知姐弟二人系未成年人且未携带救生圈、泳帽的情况下,未严格审核二人是否有监护人陪同,亦未对二人未带救生圈、泳帽进入泳池的行为加以提醒劝阻,而是迳行售票给二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此外,体育公司在泳池的公告栏张贴的救生员资格证和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与事发时实际在岗的救生员并不一致,且在救生观察台上的救生员存在无救生员资格证的情形,甚至下水对姐弟二人施救的在岗救生员均无救生员资格证,明显存在资质不足和专业救护技能缺失。

同时,体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出现险情时,有在第一时间发现险情且实施救援。故体育公司作为泳池的经营管理者,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对莹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斗门法院经审理还认为,房地产公司作为泳池的建设单位,所建泳池多处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导致发包的泳池存在安全隐患,安全生产条件不足。

同时,房地产公司在发包泳池时,未能按规定落实和加强外包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未与体育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对体育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未督促泳池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在监督、管理上存在过错,亦应在过错范围内对莹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父母监管不力被判担责三成

斗门法院经审理还认为,莹莹父母作为监护人,在明知姐弟二人不会游泳,且曾带其到小区泳池玩耍的情况下,未对子女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教育,提示防范安全风险。在提供资金给子女时,未引导子女合理使用。在事发当天,亦未看管好子女,对姐弟二人离开家到泳池游泳毫不知情,存在履行监护职责不到位的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对莹莹的死亡自负相应的责任。

物业公司在事发时已撤出小区,不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且非泳池的发包方、承包方,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体育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游泳场所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保险公司亦表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两原告作出赔偿,故由保险公司在体育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两原告。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斗门法院一审判决体育公司承担50%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体育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5万余元;房地产公司承担20%的责任,赔偿原告22万余元;由两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案件判决后,莹莹父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斗门法官提醒,保护未成年人安全是全社会的责任,只有家庭、学校、社会各方共同关心和关爱,才能让孩子健康快乐成长。

采写:南都记者 袁平峰 通讯员 黄淑娴 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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