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15﹞770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污水处理费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16﹞105号)以及《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我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发改通知﹝2017﹞4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穗水〔2009〕90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在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排水户排放污水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或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且排入市政雨水管道的,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排水户自备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或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减半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在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排水户主动对现有排污设施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建成后经水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减收10%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指公共排水设施与排水户接驳井距离不超过100米)之外,排水户自行投资建设污水管将污水接入公共排水设施,且水质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等有关标准和规定的,按照投资建设污水管成本高出自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成本的差额核定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分5年减免完毕,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六条 持有效《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居民户,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企业、职业学校、和教职员工的生活用水),公立医疗机构、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养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对城市公共绿化用水(属独立水表计量用户)按用水量的25%计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以上的用水户,将不再减免污水处理费;已享受以上减免政策的用水户,自2017年7月1日起停止减免,全额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详见:穗水排水〔2017〕43号文件)
广州市水务局
2023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