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论
9月21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共六章四十条,对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方面予以明确。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能批准取保候审,或者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等,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取保候审成为衡量“轻判”的一个重要指征。故而,很多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最应当考虑和最值得花费时间和精力的,就是争取取保候审,尽快“恢复”人身自由。
客观而论,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取保候审的作用不容低估。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就可以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暂时免于铁窗关押之苦。对于司法体系,对于那些不具备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他们有条件待在外面,而不是看守所等羁押场所,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
虽然取保候审作用不小,但问题也不容忽视。尽管刑诉法用7个条款的篇幅,明确了取保候审的条件、取保候审的程序、保证人应具备的条件和应履行的义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但这些较为抽象的规定,并不能逐一涵盖现实中的问题。一个简单的例子便是,法律明确规定了,被取保候审者“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但何为“特定”却未作出具体规定。
2000年8月,最高检和公安部出台《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就取保候审明确了“9条细则”,诸如“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核实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的身份以及相关材料,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等规定,让法律条款更为具体丰满,但出台20多年后,还需要与时俱进、修缮提升。
审视“两高”“两部”最新出台的《规定》,在刑诉法和之前《规定》的基础上,对取保候审作了进一步完善,就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方面予以明确,不仅操作性得到加强,系统性也得到强化,解决了之前相关条款过于抽象、覆盖范围不够全面的老大难问题,堪称司法工作人员办理取保候审的“必备工具书”。
不仅如此,呈现在人们面前的这部新规,更是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比如,新规突出“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批准条件,有利于防止取保候审被虚置。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经常居住地,而又常年不在户籍地这一常见问题,新规明确,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被取保候审人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为方便退还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新规提出,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转账退还保证金。这些细致入微的措施,体现出浓厚的人文关怀。
司法的威严并不只体现在法槌之重,法律的权威也并不只体现在条文之厉,秉持人本精神、保障公民权利的规定,同样值得推崇。“两高”“两部”就取保候审出台新规,以权利保障彰显司法关怀,凸显了法治文明的进步。 □阳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