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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平台反垄断 现行制度需调整

专家表示,有待于积累经验,在学理上提供充分法律依据

来源:南方都市报     2021年12月19日        版次:GA05    作者:李玲 黄慧诗 孙朝

   反垄断在这个时代意味着什么?反垄断需要迎合现实需求做出怎样调整?

   12月17日下午,南方都市报“2021啄木鸟数据治理论坛”上,相关专家针对平台经济等分享自己的见解。

  关于反垄断

  谢丹夏 清华大学社科学院经济所博士生导师、经济学副教授 法律法规调整需适应平台经济发展

  最终落点是让立法与执法更加科学化,提高政策精准度,以保证平台经济和新经济能够健康、高质量地持续发展。

  谢丹夏指出,进入平台经济时代,反垄断理论与实践在传统框架的基础上,还需格外注意平台经济的特征。平台经济不断涌现新的经济现象,传统的理论和规则不再适用,应该针对新特点进行创新性研究,在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法律法规进行创造性调整。

  

平台分层或对用户更有利

  

  谢丹夏介绍了两项团队的最新研究成果。首先是平台分层理论,也就是存在安全性和拥堵性等考虑时,平台应该对用户进行分层设计。

  这个结论一定程度上对传统平台经济理论提出质疑——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梯若尔曾指出平台经济具有跨边网络效应,即市场上的用户越多,消费者获得的效用越大。换言之,平台规模越大,效率越高。平台应该越大越好,最好不要反垄断。

  但平台一定越大越好吗?谢丹夏以相亲平台为例,如果平台过大而没有分层,用户在茫茫人海中寻找合适对象的难度和风险,比如被骗婚或浪费时间,实际上是随着用户增加而不断加大的。更好的办法是将背景相似的用户放在同一个分层里。

  

最终落点是为了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另一研究成果涉及平台“二选一”,这对当下中国数字经济的发展或许有更深刻意义。今年以来,已有阿里巴巴、美团、食派士三起“二选一”案件被处以重罚,罚金累积超200亿元。

  谢丹夏团队在研究中引入了“非对称平台”的概念和模型,指出在某些条件下,比如领先平台有一定优势但优势又不是太大的情况,该领先平台实施二选一会损害消费者及商家福利,并带来社会福利的净损失。这是对平台经济理论的一种创新。提及“二选一”,许多人会认为“二选一”发生在两个实力相当的平台之间,凭借占据独家资源的多少决出胜负。但利用该模型,能够通过理论判断什么情况下实施“二选一”会对社会造成损害,为反垄断规制提供科学依据。

  谢丹夏最后提到,运用法律经济学等学科工具的最终落点是帮助立法与执法更加科学化,提高政策精准度,以保证平台经济和新经济能够健康、高质量地持续发展。

  刘继峰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 研究平台垄断特点 完善制度规则

  如何应对平台反垄断,有待于我们积累经验,在学理上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如此才能真正落实到具体制度上。

  刘继峰认为,应对平台反垄断挑战需不断寻找互联网垄断行为的特点,积累经验和充实法理依据,进而落实到制度规则上。

  

主要国家开启数字经济反垄断探索

  

  近几年,数字经济反垄断成为全球性的热点话题。刘继峰注意到,2018年以后,主要国家纷纷强化数字监管制度的探索。相比之下,欧盟走得更早一些。

  据南都记者了解,2018年5月,《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正式施行。2020年底,欧盟又公布两项法案草案——《数字服务法》(DSA)和《数字市场法》(DMA),其中创新性地提出“数字守门人”的监管思路。

  “这是一种新的视角,实际是以身份为基础来确定的。因为大型平台具有守门人的身份,所以在权利和义务的配置就增加了。”刘继峰说。

  简单来讲,平台规模、用户量、营业额和市值等达到一定标准、具有显著影响力的大型平台企业将被认定为“数字守门人”,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如不得禁止用户卸载平台预装软件、不得实施自我优待行为等。

  

应对数字经济反垄断有待落实到制度上

  

  和欧美等国家一样,中国也高度重视数字经济反垄断问题,并尝试完善制度规则。

  2021年10月19日,反垄断法修正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其中新增专门条款回应数字经济挑战。草案第二十二条拟明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设置障碍,对其他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的,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在行为监管层面,刘继峰认为中国有自身的特点。针对平台滥用市场势力实施“二选一”行为,监管部门在推进互联互通的问题上,体现了产业政策的思路。

  互联互通到底是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还是有权选择不打破“围墙花园”?在什么条件下权利需转化为义务,对应的法理依据是什么?这些问题尚有待法律给出答案。为此,当前行业监管部门主要通过行政性引导的方式推进互联互通。

  在刘继峰看来,“不管是产业政策还是竞争政策的路径都有各自的挑战,如何应对平台反垄断,有待于我们积累经验,在学理上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如此才能真正落实到具体制度上。”

  关于个人信息保护  

  王锡锌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应重视宪法维度的个人信息权益

  国家机关采集处理信息过程中涉及到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侵害的,未来需要一些宪法上的救济机制。

  王锡锌认为,隐私涉及到个人与社会性权利、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而仅仅把个人信息权益界定为民事权益的维度存在明显不足。从民法维度向上延伸,应该重视宪法维度上的个人信息权益;在个人信息处理的监管和执法层面,应该重视作为国家规制工具和策略的行政法上的权益。

  

隐私涉及个人与社会、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

  

  王锡锌在会上提出“新隐私”的概念,他分别从角度、维度以及力度三个层面来阐释,“我觉得信息时代的隐私不仅仅是个人的一项权益或者法益,它其实是共同体中一项非常重要的集体性价值。个人信息所承载的意义具有很强的社会性与公共性。”

  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都提及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他认为,尽管引入民法中个人信息权的概念,对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体系的建构发挥了特别重要的作用,但仅仅把个人信息权益界定在民事权益的维度也存在明显的不足。

  他认为,个人信息权益需要在民事权益的维度上进一步拓展,向上则是拓展到宪法层面。“宪法所承载的重要权益在个人信息的采集和处理中都会体现和反映出来。”

  

公共执行机制为首先管辖,司法救济为保底

  

  目前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实践行动主要依赖民事侵权诉讼的路径,通过个人发起民事诉讼来进行私人维权,这固然有其必要性,但通过监管和行政执法的公共执行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保护效果上都具有更大的必要性。

  他以App隐私政策不透明问题为例,个人诉讼固然可能解决此种问题,但也存在维权成本高、行动分散化等问题,而且针对个案的司法判决也只是针对维权者个人具有个案效果。

  王锡锌建议,应该由监管机构进行公共执行机制为首先管辖,有效的司法救济作为保底。在宪法权益受侵害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尤其是国家机关采集处理信息过程中涉及到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侵害的,未来需要一些宪法上的救济机制,比如备案审查机制和合宪性审查机制。

出品:南都反垄断课题组 采写:南都记者 李玲 黄慧诗 孙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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