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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修改、废止23部行政法规,为外商投资法施行“开路”

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再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分类

来源:南方都市报     2020年12月12日        版次:GA08    作者:新华社

据新华社电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外商投资法的施行。为了贯彻实施外商投资法,国务院对与外商投资法不符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决定对22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废止1部行政法规。

修改的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根据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不再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实行审批的实际情况,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5部行政法规中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的内容。二是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关于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等6部行政法规中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不符的条款进行修改。三是外商投资法施行后,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再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进行分类,其组织机构、组织形式等统一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据此对旅行社条例等13部行政法规中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分类的条款作了相应修改。四是对涉及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事项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4部行政法规的个别条款一并作了修改,取消有关审批事项,简化审批环节。

废止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统一适用外商投资法、合伙企业法以及有关商事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再需要保留单独的管理办法。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摘要)

●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条中的“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修改为“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修改为“外商投资”。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决权不超过35%,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民担任”。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允许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项中的“检查机构”。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检查机构”,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外商投资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修改为“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第二款修改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第三款中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修改为“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六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娱乐场所。”

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修改为“外商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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