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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出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

来源:南方都市报     2020年08月17日        版次:GA09    作者:吴笋林

对于醉驾这一事情,大部分保险公司都会将酒驾肇事、肇事逃逸、无证驾驶等禁止性规定列入合同中。驾驶人在醉驾的情形下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要赔偿?近期,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纠纷案件颇具代表性。

案情:沪牌车驾驶员醉驾撞上粤牌车

2017年6月,赵某驾驶甲公司的沪牌车与黄某驾驶乙公司的粤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属于醉驾,交警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

沪牌车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粤牌车在B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责任险,商业责任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发生交通事故后,B保险公司向乙公司理赔粤牌车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75584元。B保险公司认为其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赵某、甲公司、A保险公司共同向其支付75584元及利息。

A保险公司则主张,其和甲公司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该责任免除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特别标注。而此次事故发生时,赵某存在饮酒(且醉酒)后驾驶的情形,因此其有权拒赔本案的财产损失。在赵某醉驾的情况下,A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成为争议焦点。

判决:沪牌车投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保险公司支付75584元。A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认为,A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A保险公司经过一、二审诉讼,仍无法提供《投保单》《保险单》或《被保险人声明》等任何能够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就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提示的证据。因此,A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在充分给予A保险公司举证机会的情况下,A保险公司仍怠于举证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故依法应承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

采写:南都记者 赵青 吴笋林

通讯员 张咏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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