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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民进中央建议:

分级收容教养 设暂缓不起诉制度

来源:南方都市报     2020年05月17日        版次:GA07    作者:吴单

近日,是否应调整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再次引发热议。

南都记者关注到,在即将召开的全国两会上,民进中央也带来了《关于完善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惩戒机制的提案》。提案建议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做法,在刑法中设定“天窗”,并将监护人失责纳入刑事调整犯罪。同时,探索“分级制”收容教养,针对不同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身心健康,开展不同强度的收容教养,使收容教养真正成为刑事处罚的补充性惩戒和教育手段,并探索建立适用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暂缓不起诉制度。

犯罪惩戒制度不完善

建议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做法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恶性犯罪事件屡有发生,去年大连13岁男孩杀害10岁女孩案引发舆论关注。不少声音呼吁尽快完善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惩戒机制。此前不久,就有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下调为十三周岁。

据了解,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民进中央的这份提案提出,我国现有法律对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简称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缺乏完善且有力的惩戒制度设计。主要问题有: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刚性规定导致了部分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有恃无恐;监护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导致追责难;配套教育机制不完善等。

对此,提案建议,可引入“恶意补足年龄”的做法,在刑法中设定“天窗”。如规定,对已满10周岁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八种严重犯罪,致人死亡或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经省级人民检察机关审查后,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犯罪结果,行为人认知程度等综合考量,来决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既可以暂缓刑事责任年龄的全面下调,又可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

南都记者了解到,“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在欧美一些国家适用,根据该原则,处于一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被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若控方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在行为实施时具有恶意,能够辨别是非、善恶,则对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可以被推翻,该未成年人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秦涛曾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解释道,例如杀人后的藏尸行为、贿赂证人行为、嫁祸于人行为等,都具有恶意补足年龄的效力。

此外,提案还建议增设监护人严重失职或故意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极端案件发生的相关罪名。

“将监护人失责纳入刑事调整犯罪,有利于督促监护人依法履责。但在制度设计中,应当充分界定失责和已尽到监护责任的界限,防止追责泛化。”提案指出。对监护人在明知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了严重犯罪行为,但仍采用包庇、隐匿证据等方式阻碍调查的,纳入包庇、销毁证据等相关罪名。同时还要强化对监护人民事责任的追究。加大执行力度,对未能履行赔偿义务的,严格按照规定纳入失信人黑名单,限制其高消费,限制其在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享受优惠政策。

探索“分级制”收容教养

建立暂缓不起诉制度

提案对完善配套惩处和教育机制也提出了相关建议。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还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提案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收容教养制度是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最为严格的处罚,时间从1-3年不等。但收容教养制度自1960年初建以来,系统性不足,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还存在冲突,收容教养效果缺乏科学评判。

对此,提案建议完善收容教养制度,制定收容教养统一的法律。探索“分级制”收容教养,针对不同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身心健康,开展不同强度的收容教养,使收容教养真正成为刑事处罚的补充性惩戒和教育手段。

同时,提案还建议探索建立适用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暂缓不起诉制度,根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设定考察期和法定义务,由检察机关监督法定义务的履行,在考察期内如果未从事新的违法犯罪,并履行了法定义务(如修复社会关系、履行赔偿义务、接受心理干预、修正行为等)的,可不予起诉。否则,在追诉期内保留对其提起公诉的权利。

南都记者关注到,提案提出还应加强对低龄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和评估,当低龄未成年人呈现出反社会反人类的扭曲心态时,应由法定机构对其进行心理评估,施行心理干预,并对其是否还存在社会危害性作出评判,以决定是否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以防重返社会后导致其他极端案件的发生。

采写:南都记者 吴单 实习生 王凡 发自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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